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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创新药研发,通常需要经历药物发现、临床前研究、临床研究、审批上市四个阶段,相对应重要三个节点为立项、IND、NDA。药物发现主要是初步筛查确定候选药物,为项目立项建立基础。临床前研究则主要开展药代动力学、药效动力学、药理学、毒理学等研究,进行合成工艺、制剂开发等,至IND申请获批以完成临床前研究。我们知道,前面二个阶段实际上都是为临床试验研究阶段做准备,临床试验正常分为三期,其主要目的是为观测人体对新药耐受程度以及获得药物治疗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是否优于现有疗法等数据资料成果,最终进入新药申请NDA并争取获批上市。
临床试验研究合同(以下简称“临床研究合同”)是在创新药物研发临床试验中申办者(医药企业)委托研究机构(如医院临床研究中心)以及研究者(负责临床试验的实施)开展临床试验研究活动的关键合同文本,在医药研发企业的业务合同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需要重点关注。
本文主要围绕医药企业发起的临床试验(IST)而展开,对于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IIT)后续再行论述。
一、临床研究合同法律性质
临床研究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属于第十二章技术服务合同,相关条文: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临床研究合同主要是申办者委托研究机构(通常会在合同中指定研究机构任职的医师为主要研究者PI)开展评价某类临床试验药品的安全性、耐受性、疗效的临床研究并形成研究成果。
为此,临床研究合同进一步细化,可以归类到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相关条文: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二、临床研究合同相关主体概况
临床研究活动中的参与主体较多,主要有:申办者、研究机构、研究者、受试者、伦理委员会等。其中,医药企业作为申办者,申请和发起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进行监查和稽查,并提供试验经费和试验药物;研究机构为具备医疗资质、符合GCP要求、已向药监部门登记备案的医疗机构;研究者是在研究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通常由学科研究员、学术带头人等牵头开展;受试者是参加临床试验并作为试验用药品的接受者,包括患者和健康受试者;伦理委员会为研究机构的内部常设组织,负责对临床试验项目的科学性、伦理合理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和监督。
从合同关系来看,临床研究最终是由申办者委托,具体的临床试验活动由研究者实施开展,而研究者通常不能直接接受申办者的委托,因此,临床研究合同通常由申办者与研究者和研究机构签订(现行GCP规范第四十条中即如此表述)。在实践中,临床研究合同的合同主体通常有两种列法:一是签订两方合同,将申办者作为合同委托方,将研究机构作为合同受托方,而研究者则在合同内容中予以指明和作出相关约定;二是签订三方合同,三方分别列明申办者、研究机构、研究者,在合同内容中,临床研究总体上委托给研究机构,而主要工作由研究者负责实施。
■ (一) 申办者
医药公司作为申办者,经过前期新药发现、临床前研究则会进入正式临床试验阶段,申办者需要进行考察了解选定研究机构和该机构专家作为主要研究者开展具体医药项目临床试验。
■ (二) 研究机构和主要研究者
研究机构一般为具有科研临床资质大型医疗机构,具备病理分析临床药物试验能力,研究机构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开设的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系统中进行审批备案。
主要研究者为该领域专家或团队负责人,具体负责试验项目落地执行。
■ (三) CRC、CRA以及其他专业服务机构SMO、CRO
CRC,Clinical Research Coordinator,即临床研究协调员,又称研究协调员/机构协调员,临床试验中非医学工作参与者和协调者。在新药研发比较发达的欧美国家,该职务通常由医疗机构设立,有专门的准入门槛,专门负责临床试验过程中的非医学事务的辅助工作,通俗理解为临床研究医师的助手,附属于医疗机构。国内大部分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没有雇佣专职的CRC,通常由SMO(临床机构管理组织(Sit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MO))派出到医疗机构工作,由申办者付费聘请在研究机构辅助主要研究者团队开展协调工作并另行签订《CRC协议》支付服务费用。同时国内一些知名的医疗机构会有指定的合作SMO。
CRA,clinical research associate,临床监查员,主要负责组织相关项目的临床监查,要求具有GCP证书并代表申办方来监督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是否合规。国内创新药企业作为申办方的临床试验大部分CRA由CRO提供,只有部分大型成熟企业会自建CRA团队。
通常申办者会单独与SMO、CRO签订关于CRC、CRA工作内容的协议,这些协议涉及的内容虽然有部分独立性,但实质是与临床研究工作相依附而密切相关,可以看做是临床研究合同的补充。
三、临床研究合同主要内容介绍
■ (一)临床研究合同内容概况
临床研究合同概况通常为申办者(委托方-医药公司)与研究机构(受托方-医院)关于合作背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推进、实施遵守原则和法规规范,包括开展研究分工和最终达成工作成果和目标等内容。
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的相关规定,临床研究合同中的内容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中遵守本规范及相关的临床试验的法律法规;执行经过申办者和研究者协商确定的、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遵守数据记录和报告程序;同意监查、稽查和检查;临床试验相关必备文件的保存及其期限;发表文章、知识产权等的约定。
■ (二)申办者主要权利和义务
(1)申办者主要权利
作为临床研究委托方,申办者有权要求研究机构受托人、试验具体实施方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照经伦理委员会批准临床试验方案。同时有权监督研究机构实施研究的过程,并且有权委派稽查员直接查阅临床试验原始医学数据以及与临床试验研究相关的电子数据。
(2)申办者主要义务
作为临床研究受益方,申办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根据研究需要提供设施资源和材料,包括研究设备和临床试验用药等。
■ (三)研究机构/主要研究者权利和义务
(1)研究机构/主要研究者权利
作为临床研究受托方,研究机构有权独立、不受干扰的遵照临床方案开展试验研究。研究机构作为实际执行方,有权获取合同约定的相应资源、材料和合同款项,以支撑临床研究正常开展;同时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基于临床研究的需要,研究机构有权要求申办者提供必要协助和其他支持。
(2)研究机构/主要研究者义务
作为临床研究执行单位,研究机构应当具备开展临床方案研究的各项资质、软硬件等必备条件。研究机构及主要研究者应当在独立、合法基础上实施研究评估,对每位受试者做全面、客观、真实的评估;同时遵守时限要求在符合伦理且认真勤勉专业前提下开展研究,并最终发布、提供有效研究工作成果。
■ (四)知识产权归属和安排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五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律法规对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采取是新成果“谁完成谁享有”基本原则,另有约定遵守各方合同约定。
(2)实践中处理
临床研究原则上不影响各方原有知识产权,而申办者基于合同发起人、委托方一般会在合同内约定临床试验研究所产生知识产权归属于委托方,但涉及探索性研究则各方可以共同申请专利或再协商处理。
■ (五)商业保密和隐私权保护
(1)商业保密
临床研究作为重要技术类合同,各方应对保密事项重点关注。在临床研究合作接洽以及合同履行中,各方均会一定程度接触到相对方保密信息,而各方主体中还涉及员工、代理人、第三方合作机构。为此,通常各方均会在临床研究合同中单列保密章节内容,除了合同各方保密义务之外,需要各方同等执行与员工、代理人、第三方合同机构保密措施。
(2)隐私权保护
临床研究涉及受试者个人重要隐私信息。临床研究合同需要特别明确,研究机构和主要研究者不得收集与临床研究、适当医学治疗之外任何个人信息,并且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妥善保护受试者个人信息不得被无故访问、使用和披露。
四、临床研究合同特殊条款分析
■ (一)合同目的
临床研究属于技术类合同,作为委托方和受托方需要提前对技术服务或咨询内容进行明确。临床研究活动项目涉及领域众多,包括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以及分析评价报告等,均需要提前对合同目的进行明确界定。无论是付款条件、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的设计和适用也都需要以合同目的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 (二)付款条件
临床研究付款项相比其他合同更为复杂,通常包括研究者劳务费、实验室检查费、受试者住院治疗费、实验药品管理费、CRC管理费等,需要各方在合同中提前对付款条件、金额、比例等进行详细约定,便于项目有效配合及时推进。
■ (三)中立条款
临床研究需要受托方研究机构独立、客观完成相关临床试验。临床研究中立条款属于技术合同中相对特殊情况,需要在临床研究合同中单独设计并重点予以表述,论述清楚各方独立、自主开展研究关系,符合社会伦理、临床研究成果客观真实的原则。
■ (四)履行期限
临床研究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执行经申办者和研究者确定并报请伦理委员会批准试验方案才可以开展具体试验工作。为此,临床试验合同正式履行时间在实践中存在不确定因素,在临床研究合同中会采取不设置具体履行时间,待方案批准再正式启动履行。
■ (五)公开发表
临床研究进行到一定阶段会产出研究成果,通常各方会约定公开发表部分成果的条件,例如在研究机构或主要研究者正式发表前,正常需要先取得申办者书面同意。申办者通常还会对发表时间做一定合理限制,例如研究成果完成后24个月或整个研究项目成功完成后12个月。发布形式上,通讯作者和第一作者所属单位为本研究项目牵头单位,其他单位则按贡献大小依次署名。
■ (六)合同终止权
基于行业特性,临床研究合同会设置特定情形项下的合同终止权:
(1)受试者保护合同终止权
给予合理理由可以认定临床研究会对受试者的权利、利益、安全、健康造成不可承受风险,各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合同。
(2)主要研究者、研究资质终止权
临床研究开展过程中,研究机构不再具备开展研究能力或官方资质;又或者主要研究者退出研究的,申办者均有权选择终止合同。
结语
一份临床研究合同,代表着医药企业药品研发管线的生命线,其具有主体众多、周期长、金额高等显著行业特点。此类合同起草、审核需要律师具备一定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沉淀,而精准把握临床研究合同主体之间特定法律关系、权责利分配以及特殊条款运用则是核心关键。以上仅为医药健康研究院团队律师基于某类创新药企业实际服务经验所作工作总结和提炼,供各位参考。